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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關于征求農機補貼經銷商管理辦法意見的通知

作者: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局 本站發布時間:2011年11月09日 收藏

福建省農業機械管理局關于征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省農機鑒定推廣總站,各市、縣(區)農機管理局(站),各相關農機生產企業,各農機經銷商:

  為全面落實好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切實加強經銷商監督管理工作,規范經銷商經營行為,保障廣大購機者利益,農業部農機化管理司研究擬定了《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經銷商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請省農機鑒定推廣總站,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各相關農機生產企業、各農機經銷商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并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將書面意見和電子版反饋我局計財科。聯系電話:0591-87566707,傳真:0591-87602170。

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切實做好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供應,規范經銷商管理,保障購機者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意見》以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農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制定的《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和財政部、農業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的供貨企業(包括從事直銷業務的生產企業),本辦法適用于對經銷商從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提出對全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工作的總體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兵團、農墾)農機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域內補貼產品經銷商的公布、監管及處罰。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責任,加強協調,密切配合。

  第四條 經銷商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及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守法經營,誠信服務,且具備從事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銷售必要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的監督管理應遵循便民利民、保證質量、優質服務、動態管理、違規必究的原則,確保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順利實施。

第二章 經銷商的資質條件

  第六條 經銷商的資質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營銷范圍包括農業機械產品,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企業凈資產不低于50萬元;

  (三)具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和必要的零配件庫,倉儲場地面積1000m2以上;

  (四)從事農機營銷業務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會信譽,2年內無有效群體性投訴;

  (五)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從業人員,且至少有1名熟悉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軟件操作人員,具備上網功能計算機、打印機等必要的辦公設備;

  (六)經銷商必須具備《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售后服務和零配件供應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管理規范。財務制度、銷售臺賬健全,能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三章 經銷商的推薦確認程序

  第七條 農機生產企業在規定的時限內,依據本規定提出的經銷商資質條件和各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制定的本轄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相關規定,自主提出補貼產品經銷商推薦名單,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備案。經備案確認的經銷商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由推薦農機生產企業頒發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標識。

第四章 經銷商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經銷商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自覺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和“誰銷售、誰服務、誰負責”的原則,為購機者提供優質農機產品和優質服務。

  第九條 經銷商要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和要求,自覺接受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的監督,避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發生。

  第十條 經銷商必須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經營農機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產品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并懸掛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標識。

  第十一條 經銷商應當向購機者說明農機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并及時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二條 經銷商必須遵守“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向購機者出具產品三包憑證和三包服務聯系卡,確保售后服務及時到位。出現產品質量問題或接到農民投訴后,必須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處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三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機產品名稱、規格、產品編號、供貨者名稱和聯系地址、電話以及購機發票號碼等項目;積極配合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做好農機購置補貼檔案管理工作。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條 嚴禁經銷商通過租用或借用農民身份證件等方式,辦理虛假手續,騙取套取國家補貼資金;嚴禁與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串通,虛報冒領國家補貼資金;嚴禁參與倒賣購機補貼指標或倒賣補貼機具。

  第十五條 嚴禁經銷商開展不正當競爭,嚴禁以任何形式(推廣費、服務費、好處費)向農機化主管部門及個人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六條 經銷商不得代辦補貼手續,不得以許諾享受補貼為名誘導農民超前購機后辦補貼手續,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合伙經銷補貼產品,不得委托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代收農民購機款、押金等。

  第十七條 經銷商不得惡意漲價,不得以降低或減少配置等方式變相漲價;不得強迫購機者購置某種補貼機具,不得搭配銷售;不得拒開購機發票,不得虛開發票或一機多票;實行農民差價購機的地區,不得向農民收取全額購機款。

  第十八條 經銷商資質發生變化,應報原推薦農機生產企業和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對經銷商資格實行動態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視其情況做出警告、限期整改處理。

  (一)不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經營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產品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未懸掛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標識的。

  (二)違反有關農機購置補貼程序操作的:

  1.虛假宣傳農機購置補貼產品政策的;

  2.經銷商代辦補貼手續的;

  3.以許諾享受補貼為名誘導農民超前購機后辦補貼手續的;

  4.不按要求使用農機購置補貼信息管理軟件系統的。

  (三)違反補貼農機產品價格政策的:

  1.對于同一產品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其銷售給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高于銷售給不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的;

  2.降低或減少基本配置變相漲價的;

  3.搭售或強賣選配件變相漲價的;

  4.不嚴格執行差價購機并開具發票的。

  (四)補貼機具供應不及時的。超出經銷商與購機者簽訂的協議約定時間7日內不提供機具影響農業生產的。

  (五)售后服務不及時的:

  1.屬于整機或主要部件的質量問題,接到報修后24小時內沒有到達現場的;

  2.屬于整機或主要部件的質量問題,接到報修后72小時內沒有及時排除故障的;

  3.屬于易損件或其他零件的質量問題,接到報修后12小時內沒有及時排除故障的;

  4.超出協商約定時間24小時的。

  (六)未向購機者說明農機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的。

  (七)銷售記錄和農機購置補貼檔案不健全的。

  (八)不接受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督查,拒絕或逃避檢查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核查屬實,取消補貼產品經銷商資格,非法所得補貼資金應足額退回財政部門;性質惡劣的,建議國家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農機購置補貼政策規定的。

  (二)向享受補貼的購機者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三)向農機主管部門提供虛假信息,以虛購、換購、重報、虛報等手段套取國家購機補貼資金的:

  1.提供虛假發票或一機多票的;

  2.以虛假身份辦理購機的;

  3.提供虛假供貨情況的。

  (四)參與倒賣購機補貼指標或倒賣補貼機具的。

  (五)對實施補貼的單位及個人進行商業賄賂的。

  (六)出現重大質量事故隱瞞不報的。由于質量問題出現死亡1人、重傷2人以上隱瞞不報的。

  (七)因售后服務問題引起群體性投訴,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經銷商資質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不糾正的。

  第二十一條 經銷商違反本辦法二十條規定,由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取消其經銷補貼產品資格,報農業部備案。資格被取消的經銷商永久不得參與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活動;法定代表人永久不得參與農機購置補貼經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對所推薦經銷商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并對經銷商的真實性負責。生產企業要加強對經銷商的監管和必要的培訓,對經銷商銷售的產品質量、售后服務、市場定價、用戶培訓及遵規守紀等方面負有連帶責任。若生產企業和推薦的經銷商串通違規操作或其推薦的經銷商服務不到位、不講誠信、引發用戶集體投訴的,取消所涉及產品的補貼資格。

  第二十三條 建立違規經銷商及法定代表人警示和黑名單制度。各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或本省區市有關規定對違規經銷商做出的處理決定,均應及時上報農業部備案。對銷售范圍廣、違法違規情節惡劣的經銷商,由農業部通報全國。

  第二十四條 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依紀對經銷商做出處理決定時,應收集必要的書證并存檔備查,處理決定下達前應書面告知當事經銷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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